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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跃豪对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提起上诉
2023-09-01 10:08

李跃豪对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提起上诉

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行政判决

(2006)佛中法行终字25号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李跃豪,女,汉族,1962年2月26日出生,户籍(略)。

委托代理人:翟伟文,广东万有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。 地址: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丰南路1号。

法定代表人:莫德富,董事。

委托代理人:王京飞,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员。

上诉人李跃豪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提起治安管理处罚之诉​​。 其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(2005)顺发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目前庭审已结束。

原审查明事实: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卓记竹店于1993年6月2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管理局批准成立,经营者为苏小芬,经营者为苏小芬。类型为自营职业。 2005年1月,专卖店搬迁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笔角玉大围2号。 2005年7月14日上午9点左右,原告李跃豪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笔角玉大围卓集竹店2号店门口,手举“等待法院执行因违法决定暂停购买该竹子,谢谢”“合作”木制扑克牌正规的调查公司 ,辱骂、阻碍该店顾客到该竹店购物,并赶走了该店顾客,导致卓集竹店损失更多500元以上。 2005年7月14日10时30分,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九旭派出所接到苏永标电话报案后,受理了李跃豪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案派出人员前往现场调查。 并将原告传唤至旧墟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,并告知李跃豪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告知李跃豪。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。 同日,被告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作出佛公顺刑罚[2005]04075号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》。刑罚》,决定对李跃豪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。 同日,被告将上述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》送达原告。

原审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,由县、市公安局、公安机关依法判决。”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。” 。 被告是县级公安局,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。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卓集竹店是在取得《营业执照》的情况下经营的,是合法的。 原告李跃豪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笔角玉大围2号卓记竹铺门口,手上拿着一张木制扑克牌,上面写着“等待法院强制执行中止经营”。此次竹木采购因违法行为,谢谢配合”,对被告人进行侮辱、阻挠。 顾客不准在竹店买东西并被赶走,导致卓集竹店损失500多元。 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秩序,妨碍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,已构成违法行为。 被告以原告李跃豪扰乱企业秩序为由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,作出佛公顺刑罚[2005]0407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决定对李跃豪行政拘留10日。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。被告人于2005年7月14日受案后,经调查取证于当日制作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》送达原告,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被告向原告李跃豪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合法权利。 是的。 被告作出的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》符合法定程序,合法。 原告主张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,被告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,并说明错误原因在法律适用上还不够充分。 由于企业包括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,个体工商户是企业的一种。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,不予支持。 原告称被告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》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、程序违法。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维持佛山市公安顺德分局佛公顺行决[2005]第04075号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》。局》,诉讼费用100元,由原告承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