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
(2006)佛法民二终字第312号
上诉人(原审被告)佛山市顺德区嘉禾服饰有限公司,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兴南路X号。
法定代表人梁先生,董事长。
委托代理人杨钟秀,男,汉族,1945年8月15日出生,住茂名市油城六路X号506室。
委托代理人王雪琴,女,汉族,1977年1月27日出生,住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X号。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黄某,男,汉族,1964年1月6日出生,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管理区东碧坊。
委托代理人为广东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协堂。
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禾服饰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嘉禾公司)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,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(2005)顺发民二初字第02092号黄。 不,民事判决,向本院上诉。 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受理该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法庭调查。 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秀、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燮堂到庭参加诉讼。 目前该案已结案。
一审法院认定嘉禾公司与黄某有业务往来,黄某向嘉禾公司供应布料。 2005年1月14日,经双方对账,嘉禾公司确认,截至当日,尚欠黄某货款236560元。 嘉禾公司向黄某开具了“欠条”,并加盖了公司印章。 此后,嘉禾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,仍欠黄某货款216560元。
2005年6月9日,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佛山调查公司哪家好 佛山市顺德区嘉禾制衣有限公司诉黄某销售合同纠纷案,请求判令:一、嘉禾公司立即向黄某支付货款216,560元及利息(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日止)。货款结算时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); 2、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禾公司承担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黄某与嘉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 嘉禾公司向黄某购买货物后,有义务支付货款。 黄某要求嘉禾公司支付货款2165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。 理由充分,法院予以支持。 嘉禾公司认为,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,且不欠黄某货款。 理由不充分,法院不予采纳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,判决:嘉禾公司向黄某支付货款216,560元及利息(自2005年6月9日起至结算日止)。 ,所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)。 案件受理费5758元,财产保全费1603元,鉴定费4000元,合计11361元,由嘉禾公司承担。
上诉人嘉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诉称:1、黄某的诉讼主体不合格。 2、本案支付事实不实。 嘉禾公司与黄某不存在销售关系。 黄某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成立,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。 事实上,双方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。 3、有证据表明黄某持有大量交货单,但拒绝向法院提供。 当黄某拒绝向法院提交交货单时,不能认定嘉禾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销售合同。 4、黄某向法院提交的嘉禾公司原业务经理张建岭出具的账簿系伪造。 综上,嘉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,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。
上诉人嘉禾公司二审期间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 1、茂名市公安局《致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》、《致被捕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》复印件各一份每个; 2、化州市人民法院《取保候审决定书》复印件; 3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《委托辩护人通知书》复印件; 4、《化州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》复印件一份。 上述证据证明,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自2002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并未主持嘉禾公司工作,也未与黄某签订销售合同。
被申请人黄某辩称,黄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嘉禾公司拖欠黄某货款,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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